(2015)民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史某某,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正、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俊杰、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赣B1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行驶到民权县人民路与中山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史某某驾驶的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赣B1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同意赔偿,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交到法院担保金10000元。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赔偿数额,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史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史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为7661.54元;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付的费用为500元;5、被告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并且被告马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3份证据,原告应提交诊断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缺少公章,门诊费用过高,远超过住院花费;对第4份证据,交通费发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5份证据,被告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未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史某某住院收据两张,共计600元,证明已为垫付医疗费600元。庭审时,原告史某某及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赣B1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沿民权县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山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史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388.04元。肇事车辆赣B1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太平财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88.04元、误工费67元/天×21天=1407元、护理费67元/天×21天=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9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522.0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388.04元+误工费1407元+护理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11522.04元。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史某某垫付医疗费600元,原告史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22.04元;二、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