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永林与袁永峰、赵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闫永林,男。被告袁永峰,男。被告赵鲜芹,女。原告闫永林与被告袁永峰、赵鲜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峰和赵鲜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八个月。至2013年8月1日被告给付了7个月利息及200万元本金,被告尚欠本金600万元,被告又重新写下二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未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3分结算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袁永峰和赵鲜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永林现金六百万元,此借款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此本息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八个月,按月息3%计息,于2013年8月1日止已结七个月利息,剩余一个月利息及本金必于2013年8月28日还清。”,有担保人签名。现原告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陈述外,提交上述借条一份及2012年12月29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述与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袁永峰主张权利,被告袁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内容明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袁永峰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参照借款发生时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的月息3分已超出该上限,故应以该年利率6.15%的四倍计息。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自认已付利息,本院不予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峰和被告赵鲜芹共同偿还原告闫永林借款60000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于上述期限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原告已预交15000元,其余申请缓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庆光审 判 员 崔宝成人民陪审员 董美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