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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81号原告:路某某,女。被告:邬某某,男。原告路某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和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邬某某于2006年9月外出打工时相识,2009年11月23日生下女儿邬某甲,2010年4月19日在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生下儿子邬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有严重的不良习惯,婚后被告邬某某多次殴打并辱骂原告,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生育女儿邬某甲由我抚养;3、婚后生育儿子邬某乙由被告抚养;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和青春费10000元共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被告婚��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邬某某辩称:我只打过原告路某某两次,我现在找到了工作,安分守己,小孩子成长也需要我与原告的共同教育,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龙门县永汉镇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3月相恋,在恋爱期间于2009年11月23日生下女儿邬某甲后,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自愿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8日生育儿子邬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确实打过原告,因而,原告外出在广州市增城区打工,并于2014年1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生育女儿邬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后生育儿子邬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费共20000元。经询问,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恋爱期间生育了女儿邬某甲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儿子邬某乙,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的感情是好的。只要原告珍惜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小孩,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伟瀚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