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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冯泽权与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权,马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冯泽权,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被告马建国,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还贷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10月2日归还借款。被告2013年9月24日立借条给原告。原告一直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原告16000元属实,但已归还原告3000元,另外的13000元已经由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价进行抵充,现在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国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冯泽权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冯泽权壹万陆仟元正(16000),定于十月2日还钱,马建国,2013.9.24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马建国归还3000元。尚余1300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冯泽权将被告马建国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扣留,并向被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建国三轮车一辆,因借冯泽权壹万叁仟元,自愿以三轮车作抵压,还钱拿三轮车。借钱人:冯泽权,(欠钱方)三轮车马建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国归还借款16000元,被告马建国辩解已归还3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冯泽权向被告出具的条据内容“因借冯泽权壹万叁仟元”来分析,截止原告扣留被告三轮车时,被告应已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故被告马建国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建国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马建国又辩解,尚欠原告的13000元已经以其三轮车进行抵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条据中明确了“还钱拿三轮车”,原告不同意以三轮车抵充债务。本院认为,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条据来看,原告并未认可以三轮车抵充债务。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泽权归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