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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治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73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治平,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治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治平在榆阳区小壕兔乡耳林街上,翻窗进入李某某居住和经营的手机电器百货门市内,趁被害人不在,盗走高仿苹果手机一部,价值720元、黑色先科EVD一台,价值120元、现金426元,共计1266元。赃款和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治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领条、现场作案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治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赵治平于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治平2014年11月30日被释放。该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治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治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治平2014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治平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