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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洪波、王淑英等与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王洪波,王淑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化纤厂南10#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田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月,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景玉生前与原告王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王洪波。王景玉原系河北冀东监狱职工,于2005年4月10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景玉自2006年起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每年与王景玉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2010年12月16日,王景玉在被告处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17日去世。王景玉去世后,原告王洪波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景玉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局作出(2011)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王洪波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以冀人社复决字(201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被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的冀人社复决字(201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院依法做出(2012)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此行政复议决定书。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王洪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时向原告王洪波出具编号为:(2012)130200-030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王景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是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景玉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3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原告王洪波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了(2013)案通字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洪波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景玉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13)曹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洪波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洪波、王淑英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25800元,丧葬费1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2元,共计33550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景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王景玉虽在被告处上班死亡,但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故对王景玉的死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死者在被告处上班死亡,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酌定给付二原告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波、王淑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元,原告王洪波、王淑英负担2600元,被告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判后,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景玉是在午休时间突发疾病,其死亡并非是上班死亡;原审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对王景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均为侵权责任赔偿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洪波、王淑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唐民一终字第411号判决认定,王景玉生前原系冀东监狱职工,其于原单位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后又到上诉人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应按劳务关系处理。考虑王景玉在上诉人处死亡,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二被上诉人适当经济补偿,故原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三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