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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行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支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玉。委托代理人林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雪茵(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支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公罚[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850元。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浙甬镇卫公罚[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张扬林为被执行人支建所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欣妍美容美发店的店长,健康证已于2014年7月底过期;陈效通、宋昊、葛会会、曹军、候静玲从2014年8月11日起到该店上班,均未取得有效健康证。其六人中候静玲为美容师,其余五人负责理发、洗头工作。曹军已于2014年8月14日离职。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张扬林等六人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基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系首次发生,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支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185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支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支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支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罚款185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浙甬镇卫公罚[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85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勇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