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双凤与谢明锦、索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凤,谢明锦,索京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721号原告:陈双凤,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谢明锦,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明溪县。被告:索京鸣,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明溪县。原告陈双凤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凤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购买店面、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间,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计340,000元,对上述借款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在债务履行期间,二被告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88,4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双凤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购买店面、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70,000元,共计340,000元。对上述借款二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7月8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88,4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4年8月9日起之后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共同出具的“借条”六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向原告陈双凤借款3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尚欠的利息88,4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主张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双凤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88,400元,合计428,400元。二、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应同时支付原告陈双凤上述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减半收取3,863元,由被告谢明锦、索京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 燕附:(2015)明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