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卜广伟与卜昭滔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广伟,卜昭滔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卜广伟,男,济宁监狱金源分监狱教育科工作人员,住微山县。被告卜昭滔,男,汉族,山东艺术学院戏曲学院教师,住济南市。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徳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广伟诉被告卜昭滔、卜广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广伟及委托代理人杜绍申,被告卜广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道理人刘峰、王徳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广伟诉称,原告之父与第二被告系亲属和邻居关系。2011年6月18日,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经第二被告的律师及他人讲和,原告代表家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后被告意图再次讹诈,不断将臆想的“事实”到处扩散,导致对原告单位、原告个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单位为平息事端,给原告行政处分。令人无法理解的是,自2013年2月以来,被告仍出尔反尔,两被告通过信函、网络及其他媒体多次发布不实举报,不实及编造的恶意中伤事实有17处之多,使原告的个人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在单位和社会上极大的降低,为此原告的家庭也因此离婚,单位停发部分工资并要求原告停职解决此问题。原告多次通过他人和单位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不仅不停止侵权,反而不断用多种形式向多级领导重复书写不实言论,利用网络宣传、扩散不实言论,继续侵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4、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1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发布了共20份举报信。第23页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23.38分发布的建言纸,提到济宁监狱中队长卜广伟、贺永利因霸占我家宅基地,带十二、三个狱警到我家,打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提案人山东艺术学院卜昭滔。另外被告提到:我雇佣刑满释放人员威胁被告签订协议,后又不履行协议,再次雇佣刑满释放人员暴打被告。以上建言有两处不属实之处,即:带领十二、三个狱警人员及两次雇佣刑满释放人员暴打被告。证据2、被告卜广河于2014年4月6日向市纪委、省纪委、山东巡视组提交的书面举报信(复印件)及信封(复印件)。原件在原告主管领导处。举报信主要内容为:狱警中队长卜广伟率众狱警到滕州打伤多人;卜广伟能在司法部门工作系其姐夫李继法花3万元购买指标,且找人替考,混进济宁监狱。该信件抄送抄报单位达50多个。证据3、被告卜广河于2012年12月16日签字向原告单位邮发的控告信一封,内容为卜广伟带领十二、三个身穿短袖警服的狱警行凶。证据4、公证书第2、5、13、14、15、17、19、20、21、25、28、29、30、34、35、39、43、45、47、48、51、53、58、59、60、63、65、66、69、70、73、75、90、93页,被告从不同信息中提到原告带众狱警行凶,雇黑打人。胁迫被告签订协议书而不予履行。村民反映卜广伟为打人事件花去90万余元。卜广伟有两个户口,上济宁职专系找人替考。开套牌车等。证据5、2011年10月28日济宁监狱文件,证明卜广伟因没有及时化解矛盾,给行政处分,5000元经济处罚,扣罚3个月奖金。该处罚决定没有被告举报的17条事实。证据6、李淑民、侯斌证言,证明这二人是被告卜广河的中间人,被告派他们找原告协商;侯斌经历了卜广伟的赔礼道歉。证据7、济宁监狱金源分监狱政工科科长叶敦山、裴喜超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时间也不开门,不同意原告赔礼道歉。证据8、8月12日吕高斌和卜广伟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据9、卜广伟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另外一个卜广伟身份证名字相同,但身份证号及照片不同。证据10、原告卜广伟同事周鹏的证明一份。证据11、原告卜广伟同事朱增启证明一份。证据12、原告卜广伟停职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表一份。证据13、土地证及调解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被告卜昭滔、卜广河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自家宅基地上盖房时遭到原告之父无端辱骂,原告及其妻子到被告家里评理,导致第二被告及妻子、妹妹两个轻伤,一个轻微伤。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履行协议中第一条关于赔礼道歉的约定,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履行赔礼道歉的约定时,却再次被打伤。无奈第二被告不断向相关部门申诉控告,以查清被打伤的事实真相,追查真正的打人凶手。其次,原告及其妻子被其单位警告记过和停职是其单位对其行为的处罚措施,与被告申诉控告无关,被告的申诉和控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称与其妻子离婚,更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申诉控告行为合法,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原告遭受的所谓损害后果与我方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家谱一份,根据该家谱第29页记载,原告卜广伟其妻子为郝永丽,卜广伟出生于1967年,毕业于济宁师大,居微山金源煤矿,证明举报信中原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证据2、照片2张,原被告打架过程中村民看到被告等人被打进行报警,110接警后到达现场,将未及时跑掉的原告的同事予以录像。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乙方为卜广伟,在协议书抬头写明“2011年6月18日下午在卜沟镇卜庙村,乙方与甲方发生纠纷,造成甲方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证明原告参与打人。证据4、村委会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该村其老宅子上拥有一块宅基地。证据5、被告妻子打伤照片2张、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一份,滕公(刑)建(伤)字(2011)747号、769号、7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据6、第二被告老宅子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系在自有宅基地上盖房子。证据7、被告与被告律师吕高宾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告违反调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证据8、网络批文六份,立案侦查申请书一份,证明在网络上有人用网名看不惯报不平在2013年3月29日、4月9日、5月1日发帖对被告及其亲属予以侮辱,滕州市公安局对发帖人予以立案调查。证据9、2014年5月10日滕州日报A05版,题目为冒充省纪委工作人员来腾骗吃骗喝,索取群众财物,证明原告所称的网络信息确实因他人冒充省公安厅和省纪委人员欺骗过被告。证据10、腾公决字(2013)第00097号行政决定书,证明卜广利在2012年12月8日对被告妻子潘兴全进行殴打,卜广利被处治安行政拘留3日。证据11、原告父亲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卜广伟与被告卜广河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造成卜广河等人轻伤、轻微伤等后果。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在道歉、赔偿费用、后续事宜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原告卜广伟支付了赔偿费35万元后,双方在赔礼道歉事宜上还有争议。2011年10月28日,原告卜广伟因上述事件被单位给予行政记过处分、5000元经济处罚,并扣发3个月奖金。2012年以来,被告卜广河等人通过举报信、互联网发布信息等方式向原告单位、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原告卜广伟及其前妻郝永丽。网上发帖存在着如下未经证实之处:卜广伟及其妻郝永丽率狱警十二三人身穿警服,开套牌车,打伤他人;雇佣刑满释放人员暴打被告;卜广伟为此打人事件,花了90万元……文章被多人转载、评论。2013年2月27日,被告卜广河之子卜昭滔在强国E政广场发布文章《加强基层政法机关的教育管理,提升政法队伍素质的建议》,文章有如下内容:“2011年6月,山东济宁监狱金源分监狱中队长卜广伟及妻郝永丽因欲霸占老家宅基地,率领十二三个着警服的狱警到山东滕州一农村打人致2个老人轻伤,1人轻微伤,已经触犯了刑法的严重后果。由于他和其妻身为司法人员,耍尽花招,逃避法律制裁,还雇佣刑满释放人员威胁受害人签订协议,后不履行协议再次雇佣刑满释放人员暴打受害人,如今卜广伟他们一直逍遥法外,在当地群众中引起不小的轰动,受害人上告无门,群众敢怒不敢言”。该文章中“率领十二三个着警服的狱警”、“还雇佣刑满释放人员威胁受害人签订协议”等内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卜广伟另提交同事朱增启、周鹏的书面证言,欲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格和评价的降低。原告卜广伟主张的其他损失为其在停职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值班补贴36000元,风险抵押金68000元,奖金9100元,合计1131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文件、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卜广河、被告卜昭滔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把未经证实且带有人身攻击的信息对不特定的人公布,并被多次转发、评论,使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对两原告的道德品质产生质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且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卜广伟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卜广伟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具体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系两被告侵权所引起,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广河、被告卜昭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并将相关网络文章予以删除;二、被告卜广河、被告卜昭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卜广伟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书有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卜广河、被告卜昭滔承担;三、被告卜广河、被告卜昭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广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卜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卜昭滔、被告卜广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