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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福珍、袁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福珍,袁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福珍。被告袁忠林,系被告谭福珍之夫。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与被告谭福珍、袁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黄茂生、人民陪审员黄丰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资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欢欢、被告袁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谭福珍因购买山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属下何家山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福珍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山场,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304‰计算,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逾期还款,原告可以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时,被告袁忠林用自己所有的234亩山林权为被告谭福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山林权证为:资林证字(2008)第X号),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谭福珍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然拒绝偿还。截止2015年4月9日止,被告谭福珍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9885.5元。被告谭福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袁忠林与被告谭福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谭福珍、袁忠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到期的相应利息(含逾期还款加付利息);二、被告袁忠林用抵押的资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林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谭福珍、袁忠林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谭福珍、被告袁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福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森林所有权证、资兴市森林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森林它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忠林用自己所有的林权为被告谭福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谭福珍、袁忠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正常的利息,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在打算处置抵押林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时,因拿不到林权证,故处置不了,故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福珍、袁忠林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过质证,被告谭福珍、袁忠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经过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谭福珍与被告袁忠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谭福珍以经营山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属下何家山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福珍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被告谭福珍经营山场生意,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304%计算,按月偿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忠林与原告资兴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忠林用其所有的资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作抵押,为被告谭福珍向原告借30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属下何家山信用社如约向被告谭福珍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整。被告谭福珍借款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利息偿付至了2013年12月4日,后被告谭福珍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谭福珍与原告属下何家山信用社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福珍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原、被告间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谭福珍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谭福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到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加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福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袁忠林与其是夫妻关系,被告袁忠林没有证据支持该债务系被告谭福珍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忠林依法应与被告谭福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忠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福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袁忠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山场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在俩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用抵押担保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用抵押的资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然约定如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现债权所花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福珍、袁忠林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福珍、被告袁忠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加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袁忠林用其所有的“资林证字(2008)第X号”山场内的林木,为被告谭福珍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谭福珍、被告袁忠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申请处置该山场内林木,所的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谭福珍、袁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林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人民陪审员  黄丰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六)项【抵押财产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