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裴拥军与王富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拥军,王富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裴拥军,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横涧乡。被告王富江(又名汪福江),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文峪乡。原告裴拥军与被告王富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拥军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富江向他借款2.8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富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富江偿还借款2.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裴拥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借自己现金28900元的事实。被告王富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富江向原告裴拥军借款2.89万元,约定还款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王富江向原告裴拥军借款,有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富江应向原告裴拥军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江仍不归还借款,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以按照国家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89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裴拥军借款2.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富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莫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