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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国君、王秀英与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王秀英,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王国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秀英,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忠,主任。被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987号。法定代表人商登莹,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忠,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国君、王秀英诉被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称服务中心)、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称煤监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君、王秀英,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晓忠、煤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君、王秀英诉称,2004年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份,协议约定服务中心同意将长春市朝阳区房产产权(出售面积351.07平方米)售给乙方,合计人民币1,000,282.00元。原告自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服务中心提供产权变更所需材料。合同签订后,服务中心由于主管部门的变更,提供不了更名过户的手续,故拖延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要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服务中心、煤监局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在我们力所能及协助范围内已经尽力办理,但是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们没有能��解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服务中心与王国君、王秀英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中,服务中心与王国君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朝阳区(出售面积233.25平方米)售给乙方。出售价格每平方米3022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704,882.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乙方自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费用按市政府产权变更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提供产权变更所需手续。与王秀英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朝阳区房产产权(出售面积97.75平方米)售给乙方。出售价格每平方米3022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95,400.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乙方自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费用按市政府产权变更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提供产权变更所需手续。两份协议书签订后,王国君、王秀英分别将房款704,882.00元、295,400.00元合计1,000,282.00元交付服务中心。王国君、王秀英取得朝阳区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服务中心将涉诉房屋出售后,曾委托吉林中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地产价值1,030,411.00元。资产评估后,服务中心于2004年11月18日向局纪检组形成了“关于**超市房地产评估后重新出售的情况报告”。涉诉房屋原为东煤新村住宅区配套服务设施,起先作为开办粮店用房,后由个人承包经营作为超市用房。2003年末,服务中心将涉诉房屋收回。经研究并报局同意,于2004年2月将涉诉房屋通过竞价方式出售给王国君、王秀英。2015年3月11日,涉诉房屋产权变更到煤监局名下(原登记在吉林省煤炭工业局),产权证上体现房屋面积351.07平方米,3月17日服务中心给王国君、王秀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4年2月1日出售给王国军、王秀英的房屋,产权面积331��方米,现在以产权证面积351.07平方米为准,总价款不变”。现王国君、王秀英持有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服务中心出具了关于“**超市”有关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的下方有当时负责此事的相关人员签字及加盖了煤监局的公章。本院认为,服务中心对其出售的涉诉房屋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格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虽略有差异,但最终得到服务中心的认可,而且履行了出售的相关程序。王国君、王秀英履行了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涉诉房屋从2004年起已由其二人占有、使用至今,故认定服务中心与王国君、王秀英就房屋出售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因房屋买卖需要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王国君、王秀英二人请求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于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煤监局名下,其负有协助义务将房屋产权变���到王国君、王秀英二人名下,更名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二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君、王秀英与被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归原告王国君、王秀英共同所有;三、被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国君、王秀英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王国君、王秀英名下。案件受理费13,803.00元,由被告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服务中心、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理审判员乔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