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玉芬与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芬,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梁玉芬。被告陈建军。原告梁玉芬与被告陈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芬、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芬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约定如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借款之后本息未付过,原告催讨多次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自愿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现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1.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军辩称,借条系答辩人亲笔所签是事实,但款项不是答辩人所用,系答辩人一个朋友所用,并且已归还本金8000元,只剩2000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建军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陈建军无异议。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军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6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建军无异议。被告陈建军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梁玉芬与被告陈建军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建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梁玉芬自愿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1.8%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梁玉芬诉请被告陈建军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辩称,款项不系其所用,且已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陈建军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玉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1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