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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与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周洛伊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周洛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经营人季华德,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邓梅,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不锈钢B区17-22号委托代理人姚武,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洛伊,男,汉族,1985年11月出生,现住本市。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诉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周洛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经营人季华德及委托代理人邓梅,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武,被告周洛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升降机(龙门架)等建材。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25元,扣件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0.02元,顶托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0.05元,升降机(龙门架)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50元,且约定各建筑材料原价为:钢管原价:每米20元,扣件原价为:每套6元,顶托原价为每套15元,升降机(龙门架)原价为每台26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原告)交付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所租材料总价款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和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所需的建材,但被告在使用租赁材料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12039元。事后,经多次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②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12039元;③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2台升降机(龙门架),每台单价26000元,共计52000元);④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3611.7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升降机的合同关系,欠钢管和扣件的费用数额有待确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原告曾将被告处存放的另外一家的钢管拿走,至今不予归还。被告周洛伊辩称:所租赁的升降机我和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都没有使用,被告周洛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租赁的升降机实际上是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和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未确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升降机(龙门架)。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原告)交付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所租材料总价款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和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提货、退料、结算由周洛伊、王顺签字生效。并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每天每米0.025元,扣件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0.02元,顶托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0.05元,升降机(龙门架)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套50元,且约定各建筑材料原价为:钢管原价:每米20元,扣件原价为:每套6元,顶托原价为每套15元,升降机(龙门架)原价为每台26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扣件、钢管。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洛伊在租用原告两套龙门架(升降机)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套龙门架,龙门架每套价值26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周洛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8日,欠原告钢管、扣件、龙门架租金共计67023元。同时载明龙门架2套,租金计算天数每年246天。每天100元。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除2套龙门架之外,将其他租赁物退还原告。因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67023元租金,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8日之后两套龙门架的租金及退还原告两套龙门架,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证明、升降机发货清单、银行进账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周洛伊系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其称同时也是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和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员,但原告与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和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即被告周洛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8日,欠原告钢管、扣件、龙门架租金共计67023元,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周洛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上同时载明龙门架2套,租金计算天数每年246天。每天100元。按照巴州地区建筑行业施工惯例,每年的11月15日之后至次年3月15日,属于冬季停工时间,而且被告周洛伊在2012年、2013年与原告结算龙门架租金时,也是按照每年246天计算的,故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473天的龙门架租金,但应当扣除冬季停工时间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77天,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为120天,共计197天。被告周洛伊辩称,其代表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两套龙门架(升降机),实际用在巴州和硕中石矿业有限公司和库尔勒鑫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不应由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洛伊系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人,其代表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签合同、提货、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洛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9462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十四条中,添加了租赁物“升降机、原价26000元”的内容,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内容。但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周洛伊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2013年的结算证明以及被告周洛伊代表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提取升降机的发货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租用原告升降机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钢管、扣件、龙门架租金67023元。三、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龙门架租金27600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实际租赁天数276天,每天租金100元)四、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SSE150自升式间架升降机(龙门架)两套;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五、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违约金5677.38元(94623×6%(年利率);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六、驳回原告库尔勒华阳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3.02元,原告自行负担942元,被告巴州百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31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宗梅审 判 员  吴红庆人民陪审员  周玉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路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