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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庆良与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良,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71号原告:王庆良。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良与被告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赵洪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良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赵洪琪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8日12时5分许,赵洪琪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亢各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庆良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庆良及摩托车乘员池秀苹、王旭然受伤,池秀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琪、王庆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约5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待伤残评定后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暂定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损失有:医疗及检查费41632.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266.67元(3500元/月÷3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588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43580.6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要求被告赔偿50%,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181790.32元。原告王庆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洪琪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被告方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王庆良常住人口登记卡、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1号、1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4、盖有唐山市丰润区润泽宏商贸有限公司章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罗文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该村开早点门市部,月收入10000元左右。被告赵洪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押金1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洪琪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须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现象,本案是机动车间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交强险在各伤者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各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门诊票据应当有门诊病历证实其关联性,其中门诊费用中有100元的救护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另外门诊费中的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证据3各被告对伤残等级中Ia值10%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据保险公司前期查勘,护理人员王丽萍是荣泰钢铁职工,并非是出证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其收入数额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为退休人员,退休后并无就业情况,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门诊费用中的100元救护车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应计入交通费;门诊费中的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其他证据与住院病历等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真实合法,本院对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予以采信,对其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误工按2015年河北省商务服务业标准103.64元/天给付;原告证据5其收入数额不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河北省餐饮业标准79.61元/天给付。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12时5分许,赵洪琪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亢各庄道口时,与由南向北王庆良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庆良及摩托车乘员池秀苹、王旭然受伤,池秀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琪、王庆良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庆良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腓骨远端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多发皮擦伤;部分肋骨骨折(右侧3-12);双颞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出医疗费40270.25元。住院期间按医嘱需1人护理。2015年4月23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1号、1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庆良为九级伤残,Ia值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赵洪琪,赵洪琪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洪琪给付王庆良1000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池秀苹亲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护理费436.92元、误工费126.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28.6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共计296887.29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王旭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护理费841.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庆良与被告赵洪琪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赵洪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与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其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270.2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2901.92元(103.64元/天×28天)、误工费14329.80元(79.61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5876.80元(24141元/年×16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262.10元,共计188100.87元。因同一事故造成池秀苹死亡、王庆良、王旭然受伤,该三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使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8830.25元,池秀苹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955.61元,王旭然发生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38.81元,三人合计71424.67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6836.61元(48830.25元÷71424.67元×10000元);原告王庆良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6608.52元,同一事故受害人池秀苹亲属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79931.68元,王旭然发生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41.19元,三人合计418581.39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35899.68元(136608.52元÷418581.39元×110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45364.58元(188100.87元-6836.61元-35899.68元)由被告赵洪琪赔偿50%计72682.29元。因赵洪琪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由该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赵洪琪赔偿。被告赵洪琪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良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15418.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庆良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洪琪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824元,原告王庆良负担164元,被告赵洪琪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