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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关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关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高某,男,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关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婚后初时,双方关系较好,但二年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目标,现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30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05号,后原告于同年7月16日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6号,但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述称:婚后几年间,原、被告均在本市与香港两地来往生活,没有生育小孩;被告自2012年开始很少回本市,原告也很少去香港;2012年之后原告就基本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电话(号码)也换了;此后,原告也曾前往香港寻找被告,但被告已搬离原住处;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从2012年之后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在本案之前曾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原告关某已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庆争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双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