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路洪礼与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华洋皮革店,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洋皮革店,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矿泉新濠畔鞋材皮鞋五金批发广场鸿运分场+*号。经营者:路洪礼,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兆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烨,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华洋皮革店(以下简称华洋皮革店)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洋皮革店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洋皮革店诉称: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瑞华公司先后从华洋皮革店购买鞋材货款总额共计3406302.00元,至2014年1月14日,除支付1466900.00元以外,尚欠我货款1939402.00元,瑞华公司至今未再履行支付义务,期间,虽经我多次催要,瑞华公司至今拒不支付,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本人之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瑞华公司支付货款1939402元,并以1939402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瑞华公司承担。瑞华公司对华洋皮革店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双方交易有17%的增值税的,根据以往交易习惯,由华洋皮革店先开发票,我公司再付款,但华洋皮革店没有按交易习惯,导致我公司损失1327812.46元。我公司对货款享有留置权和抗辩权,华洋皮革店实际可以以个人名义或个体户名义开增值税发票的,但其为了逃避税费,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因我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故只补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并无额外作出处罚,但我公司已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当可以获得税费补贴,但由于华洋皮革店让第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我公司损失1327812.46元,因此我公司的全部损失应由华洋皮革店承担。瑞华公司诉称:华洋皮革店与我公司有经济合作往来,华洋皮革店称拖欠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要求我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我公司与华洋皮革店交易含17%的增值税,故华洋皮革店让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向我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支付货款后并依法进行抵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2012年12月我公司被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立案调查,原因是华洋皮革店让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已于2010年被当地税务机关立案,并证实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开具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我公司已依法进行抵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2013年1月23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对我公司作出穗国税北稽处(201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我公司追缴增值税512229.16元、追缴企业所得税753278.19元,因而导致我公司依法须向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补缴城建税35856.04元、教育附加15366.8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244.58元,因此而超过纳税年度并被处罚滞纳金842.62元。华洋皮革店与我公司进行交易并含税,应当由华洋皮革店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洋皮革店履行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我公司已依法抵扣增值税512229.16元、企业所得税753278.19元、城建税35856.04元、教育附加15366.8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244.58元,被国家税务机关重新追缴,因此而超过纳税年度被处罚滞纳金842.62元。我公司已依法向华洋皮革店委托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却在今后均无法再抵扣相应税款费等,均是华洋皮革店让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的,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华洋皮革店承担。现起诉要求:1、判令华洋皮革店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27817.46元(含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追缴增值税512229.16元、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追缴企业所得税753278.19元、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追缴城建税35856.04元、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追缴教育附加15366.87元、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10244.58元、滞纳金842.62元);2、判令华洋皮革店向我公司开具含百分之十七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洋皮革店承担。华洋皮革店对瑞华公司的起诉答辩称:我不是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华洋皮革店是个体工商户(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瑞华公司存在多年的皮革买卖交易。华洋皮革店提供了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送货单若干(送货单的“备注”一栏基本上都注明“含税”)以及2012年12月31日双方的对账单,证实华洋皮革店向某公司供应皮革制品,金额共计3585581.45元。华洋皮革店陈述双方交易的金额包含5%的“开票费”,扣除“开票费”后的实际价格是3406302元,再减去瑞华公司已支付的1466900元,瑞华公司拖欠的货款共计1939402元。瑞华公司对华洋皮革店提供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认为华洋皮革店提供的送货单大多是“第三联”,其应当提交“第一联”(瑞华公司认可“第二联”在其公司处);并且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包含17%增值税,并非5%的“开票费”。瑞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路洪礼或华洋皮革店出具的《委托付款书》8份(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证实路洪礼或华洋皮革店曾委托瑞华公司将货款汇入“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以及双方网上银行来往的账目;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北区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北稽处(2013)7号),证实“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公司开具的3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虚开,瑞华公司因此被要求补缴增值税512229.16元、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728929.47元、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4348.72元;4、完税证、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系统回单等,证实瑞华公司除补缴上述税款外,还向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补缴了城建税35856.04元(包括滞纳金842.62元)、教育费附加15366.8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244.58元;5、双方2009年12月28日和2011年3月31日的对账单各一份,证实交易货款含税;6、银行回执、电子回单、委托付款书等,证实华洋皮革店委托瑞华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情况。华洋皮革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身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是瑞华公司提出让“阿合奇县豫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华洋皮革店对此并无过错。本院认为:瑞华公司要求华洋皮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瑞华公司可另案主张。现华洋皮革店已提供送货单,证实向某公司送货情况和货款金额,瑞华公司以送货单并非第一联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华洋皮革店所提供的送货单均系原件,且瑞华公司也保存第二联可供核对,瑞华公司在未核对出送货单内容有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华洋皮革店是个体工商户,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瑞华公司要求华洋皮革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瑞华公司与华洋皮革店的交易金额共计3585581.45元,华洋皮革店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5%的费用,该费用无书面约定,属于华洋皮革店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再扣除瑞华公司已支付的1466900元,瑞华公司还应向华洋皮革店支付1939402元。虽然双方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但瑞华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事实上给华洋皮革店造成了损失,华洋皮革店要求计付利息,应予支持。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利息应从华洋皮革店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华洋皮革店和瑞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华洋皮革店(经营者:路洪礼)支付货款19394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越秀区华洋皮革店(经营者:路洪礼)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1127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已减半收取),均由广州市瑞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