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美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内的池州市创业示范园5#楼底层3000m2厂房,租期一年,租金7元/m2/月(不含税),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天付清下一季度租金。如不按期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厂房,并按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但一年承租期内的25.2万元租金只支付了20万元,余款拒不支付。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约,却继续占用厂房至今,也不支付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2,判决被告立即腾空其承租的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内的池州市创业示范园5#楼底层3000m2厂房,并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万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日5‰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房日止,按2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或按该标准赔偿原告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内的池州市创业示范园5#楼底层3000m2厂房,租期一年,租金7元/m2/月(不含税),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天付清下一季度租金。被告如不按期缴纳租金,迟延一日,按日加收应收房租总额的5‰违约金。情况严重的,原告可解除租赁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租赁房屋,且只支付了20万元租金,剩余5.2万元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厂房出租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租金,剩余5.2万元未按时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即该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被告应于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空、归还房屋,并支付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二、被告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其承租的位于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内的池州市创业示范园5#楼底层3000m2厂房,并交还给原告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5.2万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四、被告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房日止,按2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池州市明派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安徽嘉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