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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毅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梁毅培,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景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毅培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保湛江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毅培、被告阳保湛江公司代表人李春江的委托代理人姚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毅培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阳保湛江公司为粤GK16**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粤GK16**号轿车在沈海高速3407公里600米处时,被陈庆驾驶鲁Q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轿车严重损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负全部责任,梁毅培无责任。鲁Q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山东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临沂公司要求原告将受损车辆进行报废处理,不同意原告将该车进行定损维修,且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8823元。对此原告不予同意并另行向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维修,被告认为应当由人保临沂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委托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轿车的修复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向原告出具《车损评估测算说明》,认为轿车修复价格已高于整车的重置价,建议按整车进行报废处理。原告将车辆进行报废处理所得残值为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减去残值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保湛江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8464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毅培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梁毅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第44099922014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的认定;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8544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车辆定损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和人保临沂公司发出车辆定损通知书的事实;5、《车损评估测算说明》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明信表》1-3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经评估机构认定应作报废处理的事实;6、3张照片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8、《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现已经报废处理的事实;9、《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经报废后残值为800元;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阳保湛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40840.32元,并非为85440元。二、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如事故中负全责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被告可代为赔偿,故申请追加事故责任方及人保临沂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阳保湛江公司为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情况及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阳保湛江公司对原告梁毅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梁毅培对被告阳保湛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没有阅读过该条款内容。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投保人一栏有原告的签名足以证明原告有领取了保险条款,故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毅培于2014年8月29日驾驶其所有的粤GK16**轿车在沈海高速3407公里600米处,被陈庆驾驶鲁Q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原告的轿车严重损毁的后果。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负全部责任,梁毅培无责任。原告为粤GK16**轿车向被告阳保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440元(新车购置价为8544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8日,受损车辆经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修复价值评估后认定车辆部分损失零配件的购置价已超出整车的重置价,建议将受损车辆按整车进行报废处理。原告将受损车辆报废处理后所得残值为800元。现粤GK16**轿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经向被告追讨保险金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保险标的损毁,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而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案由保险纠纷现予以变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本案是否应追加鲁Q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2、原告请求给付金额应为多少。关于是否应追加鲁Q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属于合同引起的债的关系。由于债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之债的效力仅限于特定的相对方,并不会对合同之外的不特定第三方产生效力,而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为本案的原告及被告,故原告梁毅培、被告阳保湛江公司即是本案适格主体。造成涉诉车辆受损的鲁Q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承保的人保临沂公司系涉案财产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应属于侵权引起的债的关系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故阳保湛江公司请求追加鲁Q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承保的人保临沂公司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抗辩人保临沂公司如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便没有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理应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注明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544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5440元。可见,原、被告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之约定,被告抗辩投保车辆应按盗抢险的保险金额40840.32元作为约定保险价值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阳保湛江公司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85440元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距离购买保险时间已有四个月,故车辆存在折旧情况,依据《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折旧计算方法,涉案车辆的折旧金额应为2050.56元(85440元×4个月×0.6%)。另外,涉案车辆残值为800元,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为保险价值减去折旧金额及减去残值即82589.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毅培保险金82589.44元。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梁毅培负担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远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