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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府谷县宏宝煤化活性炭有限公司、府谷县普河洗选煤有限公司、王永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XX县宏宝煤化活性炭有限公司,XX县普河洗选煤有限公司,王X,杜XX,王XX,孙XX,赵XX,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7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负责人闫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县宏宝煤化活性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XX县普河洗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X。被告杜XX。被告王XX。被告孙XX。被告赵XX。被告刘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以下简称“府谷中行”)与被告XX县宏宝煤化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XX县普河洗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河公司”)、王X、杜XX、王XX、孙XX、赵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宏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闫XX,被告普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杜XX、王XX、孙XX、刘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府谷中行诉称:被告宏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整。截止2014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方式还清本金、利息及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仅仅归还120万元本金,已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鉴于被告宏宝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主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宏宝公司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普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王XX和杜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主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XX和孙XX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将XX县XX镇XXX家属房一套XXX抵押与债权人,财产共有人孙XX签署了同意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享有其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赵XX和刘XXX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将XX县XX镇XX大厦一套XXX抵押与债权人,财产共有人刘XXX签署了同意函。合同规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为保障原告金融资产安全,收回该笔贷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宏宝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0万元整,利息29983.17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欠息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2、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依法判令被告普河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替借款人偿还原告债务;3、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依法判令被告王XX与其妻子杜XX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用其个人、家庭名下全部资本来清偿借款人债务;4、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依法判令被告王XX及其妻子孙XX履行保证义务,用其抵押与原告的房产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5、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依法判令被告赵XX及其妻子刘XXX履行保证义务,用其抵押与原告的房产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6、依法判令被告宏宝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经营相关资质,经营合法,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2、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将500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原告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普河公司及被告王XX、杜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两份,提款申请书、放款流水、XXXX房他证字第XX**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就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原告系抵押权人,被告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如被告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还款明细表三支,逾期情况表二十支。证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仍剩余贷款本息未按时偿付的事实。还款明细清单可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金利息,原告将采取强制手段收回贷款。被告宏宝公司、王X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宏宝公司、王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XX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赵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普河公司、杜XX、王XX、孙XX、刘XXX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宏宝公司、王X、赵XX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宏宝公司、王XX、赵XX无异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宏宝公司作为借款人,因煤炭采购向原告府谷中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加收30%,即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7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普河公司及被告王XX、杜XX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王XX、孙XX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X家属房XXX、房产证号为XXX房权证XXXX字第XXXX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时,原告与被告赵XX、刘XXX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X大厦XXX、房产证号为XXXX房权证XXX镇字第XXXX**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王XX、赵XX共同委托XX县房管所办理XXXX房他证XX镇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一份。被告宏宝公司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1日,原告府谷中行与被告宏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获得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返还借款本金128万元,下欠借款本金37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宏宝公司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1日,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7.5%,逾期年利率9.75%,均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宏宝公司应按照年利率7.5%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普河公司、王XX、杜XX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可免除,三被告应当对被告宏宝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XX与孙XX自愿将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XXX家属房XXXXX、房产证号为XXXXX房权证XXXXX字第XXXXXX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赵XX与刘XXX将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的位于XXX县XXX镇XXXX大厦XXX、房产证号为XXXX房权证XXX镇字第XX**号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王XX与孙XX、赵XX与刘XXX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宏宝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普河公司、王XX、杜XX、王XX、孙XX、赵XX、刘X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宝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县宏宝煤化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7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7.5%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县普河洗选煤有限公司、王XX、杜XX对本判决中被告XX县宏宝煤化活性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XXXXX家属房XXXXXXX、房产证号为XXXX房权证XXXX字第XXXXXXX房屋一套及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的位于XX县XX镇XXXX大厦XXXX、房产证号为XXXX房权证XX镇字第XXXXX**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XX县普河洗选煤有限公司、王XX、孙XX、赵XX、刘X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县宏宝煤化活性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20元,由被告XX县宏宝煤化活性炭有限公司、XX县普河洗选煤有限公司、王XX、孙XX、赵XX、刘X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