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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7日因琐事将张桂凤拖拽倒地致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捷豹”牌轿车,到河东区八湖镇窦柴河村张桂凤家中探望其儿子王赫并强行将王赫抱至车上。驾车离开时,张桂凤抓住车门左侧的前后门之间的门帮,阻止王某驶离,王某用车门击打张桂凤并将张桂凤拖拽倒地,致张桂凤左侧颞骨、左肩胛骨、左尺骨及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张桂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进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