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管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路苗苗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彩礼15000元订婚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翌年7月生育一男孩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我殴打辱骂。为了有个幸福的家,于2011年和2013年又生育两个孩子后,被告殴打我成了家常便饭,我在家里只有干活的义务,没有说话的权利,如2014年9月,因打碾豆子,被告嫌我做错了,用脚踢打我腰部、用羊鞭抽打我全身,只得跑回娘家,被告扬言“叫娘家商量好,燕燕我不要了,看咋处理���;2015年2月,我被娘家人送回被告家,被告却胡搅蛮缠并谩骂我母亲,后经村长说和后,我才得以进家门;同月16日,被告嫌我把酒盒子烧了,用绳子勒着我的脖子,用白酒往我嘴里灌,并把我胳膊扭伤,因被告不给我医治,翌日,我返回娘家生活至今。总之,被告嫌弃我配不上他,经常找茬和我淘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1.儿子郭某甲、女儿郭某乙由我抚养,郭某丙由被告抚养;2.电视机、摩托车、一头牛归我所有,三轮车、30只羊归被告所有;3.带回陪嫁物录音机、两床被子。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3天才发现原告脑子有毛病。原告说话颠三倒四。结婚第一年向原告娘家要户口本办理结婚手续没有要来。今年2月12日原告离家出走,我多次打电话不接。总之,原告要走我也挡不住,但三个孩子我都要抚养,如果原告硬要抚养,就抚养大儿子郭某丙,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且录音机已被原告拿走了。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医院票据复印件2张、门诊发药清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胳膊的治疗情况。被告在当庭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票据的日期不对,4月份原告在其娘家,想打也打不上。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行为所致,故对其治疗情况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胳膊受伤的情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依法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丙,于2011年8月18日��一男孩,取名郭某甲,于2013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郭某乙,三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原告自身原因,生育孩子后不久,均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原告现未实施绝育手术。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原告智力异于常人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时有打斗,原告于2015年农历2月份返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再未联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三十只羊,共同债务无法明确。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处理。另,1.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郭某乙,在庭审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折价6000元,被告致其胳膊受伤,要求给予四、五千元医药费;2.庭审后,依法询问郭某丙,其述称“我现在已经上初二(初中二年级)了,因父亲还要照顾弟弟妹妹,不想让父亲负担太重,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及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因种种原因导致未能依法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斗,生育三个孩子后,该情形亦未能改善。庭审结束后,征求原、被告意见,被告同意补办结婚登记继续过日子,但原告不同意,致调解弥补原、被告先前的过失工作无法进行。本案中原告称脑子有问题,没有经济能力,但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在征求年满十周岁的男孩郭某丙意见后称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三个孩子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利抚养,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没有正常的经济来源,要求抚养年幼的女儿,无法满足年幼的孩子正常成长和学习需要,从不改变孩子的生长、学习环境考虑,男孩郭某甲、女孩郭某乙暂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男孩郭某丙已年满十周岁,已有自己的思维能力,并有选择监护人的权利,故对其意见应予以尊重。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认为可以给付一定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原告已为家庭贡献出了一定的财富,且原告需要抚养男孩郭某丙,从相互扶助角度考虑,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财产(经济帮助),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无证据支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郭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郭某甲、女孩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一次性折价支���共同财产及经济帮助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路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