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被告穆某某,男,汉族。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顺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冬月初三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第三天被告就实施家庭暴力,尔后则不断进行毒打虐待,如:1、1984年农历9月下旬的一个晚上,原告正怀着长子穆某平,遭被告毒打后昏迷在取暖的火盆上,醒来时被告仍然酣睡着若无其��。2、1984年11月19日,长子穆某平刚出生第五天,被告就对原告毒打,致原告头部残疾,天气变化就有两天疼痛难忍。3、1985年农历3月初,被告将原告毒打后,原告下决心和被告分开,但难舍儿子的幼小,加之亲友的百般劝解,再经被告写承诺、作保证,原告才以十分委屈的心情留下,原告的毒打、虐待在短时间内就远不止10次8次,哪怕原告委屈忍耐仍然无济于事,江山易改,禀性难移,被告于1995年农历6月6日,将房门关闭后再毒打原告,邻居5、6人去招呼时进不了屋,然后将门踹坏才将被告强行拖开,原告趁乱才逃脱了虎口,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从1995年6月6日起就已彻底破裂,分开至今近20年从未接触,故起诉前来,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一直抚养这么多年,我要求原告给付子女这么多年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习水县温水镇典足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于1983年按农村风俗结婚的事实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的事实。张某某、董某某证明。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出门以后,原告在下坝村居住,并捡有一个女儿抚养的事实。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认为没有殴打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了穆某某、穆某某,两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分开居住已达10多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1983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的事实符合事实婚姻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关系本应和谐,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缺乏沟通,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几年,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穆某某、穆某某的抚养费问题,针对该焦点,被告穆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分开居住的时间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且两子女现已成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杨 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向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