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甲、俞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俞某某。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乙。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俞某某、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俞某某、张乙等人聚会后,在本区华山路、广元西路路口附近准备送醉酒的赵某(另案处理)搭乘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后因赵某在车内踢踹驾驶室侧的挡板,陆某某表示拒绝提供服务。张甲、俞某某见状,遂拍打、踢踹出租车车身,并从车外伸手殴打驾驶室内的陆某某,赵某下车后亦多次对陆某某拳打脚踢。张乙在冲突期间踢踹车门,后抱住倒在车边的陆某某并将其面部抓伤。经鉴定,陆某某因外伤致右面颊部皮肤划伤、外伤性血尿和右大腿中段外侧皮肤咬伤,伴局部表皮破损,构成轻微伤;其驾驶的大众牌桑塔纳VISTA志俊1.8L型轿车损坏部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52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甲被民警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俞某某、张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甲、俞某某、张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张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缴纳了赔偿款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是他人引起,被告人饮酒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案发,到案后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年轻冲动,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酒后冲动引发,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张甲、俞某某、张乙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俞某某、张乙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俞某某、张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张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甲、俞某某、张乙: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