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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聂某,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1958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聂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亚萍及喻长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与王某甲原是同事,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经成家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自一九九几年开始夫妻间开始出现矛盾,王某甲没有心思上班,想着自己做生意,但不善经营生意失败,此后王某甲更不愿意上班,与原单位买断了工龄。2000年以后王某甲外出做生意,一年回家一两次;自2010年开始王某甲完全不再回家,也不和原告联系。王某甲离家已经很多年,且王某甲在外做生意失败导致负债累累,家庭唯一一套坐落于江浦街道北门珠江村综合楼301室的房屋也因王某甲在外欠债被法院于2011年8月强制拍卖。原告自此无家可归,王某甲对家庭极度不负责,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王某甲下落不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经成家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王某甲因做生意失败自2010年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2013年原告聂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聂某的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通过庭审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查明的事实,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聂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