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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赵小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学森与白胜利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学森,白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小字第00013号原告周学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白胜利,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温县。原告周学森诉被告白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森诉称,原告系经营钢筋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被告白胜利修建房屋时在原告处赊欠钢筋款477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款肆仟柒佰柒拾元整(4770),白胜利,2015.7.13”。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原告因现在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7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白胜利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白胜利欠原告款477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白胜利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白胜利欠原告周学森钢筋款477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学森欠款47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