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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欧阳国芬与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国芬,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欧阳国芬,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欧阳国芬,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梁松,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计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058539850。法定代表人:丁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欧阳国芬诉被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丽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国芬的委托代理人梁松、刘淑雯,被告艾丽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欧阳国芬与被告艾丽舍公司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30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国芬诉称:欧阳国芬于2014年10月21日入职艾丽舍公司,担任生产二部车位组员工,欧阳国芬每月工资4000元。艾丽舍公司未与欧阳国芬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欧阳国芬办理社会保险。艾丽舍公司未向欧阳国芬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16000元。欧阳国芬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欧阳国芬与艾丽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艾丽舍公司为欧阳国芬补缴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13日社会保险费共20000元;3.艾丽舍公司支付欧阳国芬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16000元;4.艾丽舍公司支付欧阳国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5.艾丽舍公司支付欧阳国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艾丽舍公司辩称:一、艾丽舍公司与欧阳国芬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艾丽舍公司无需支付欧阳国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欧阳国芬于2015年春节放假后一直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欧阳国芬的行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艾丽舍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艾丽舍公司确认拖欠欧阳国芬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7281.8元。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欧阳国芬于2014年10月21日入职艾丽舍公司,担任生产二部车位组员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艾丽舍公司主张其与欧阳国芬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艾丽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甲方有艾丽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进辉的签名,乙方有欧阳国芬字样签名及欧阳国芬签名上有一枚指印。欧阳国芬认为艾丽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其签订,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其所摁,但不对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三、有无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艾丽舍公司未为欧阳国芬办理社会保险。四、劳动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离职前的工资有无结清的情况:双方确认欧阳国芬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欧阳国芬主张双方约定欧阳国芬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月,以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方式发放工资,若保底工资高于计件工资,就发放保底工资,若计件工资高于保底工资,就发放计件工资,并提交了一份由艾丽舍公司的员工黄家壬手写的生产二部保底工资明细表(注明2014年8月生效)、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的考勤统计表作为证据。欧阳国芬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黄家壬手写,工资明细表中有多人是于2014年8月后入职艾丽舍公司。艾丽舍公司对上述工资明细表及考勤统计表均不确认,认为上述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均系黄家壬单方制作,未经艾丽舍公司同意。欧阳国芬提交的经艾丽舍公司确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欧阳国芬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1519元(未满勤)、4000元。欧阳国芬主张艾丽舍公司应按照每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16000元。艾丽舍公司主张欧阳国芬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7281.8元,艾丽舍公司尚未向欧阳国芬支付上述工资。欧阳国芬、艾丽舍公司对其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欧阳国芬与艾丽舍公司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艾丽舍公司主张欧阳国芬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春节期间放假,欧阳国芬从2015年3月6日起只是打卡没有上班,也没有向艾丽舍公司请假,艾丽舍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以欧阳国芬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与欧阳国芬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15年3月考勤记录作为证据。艾丽舍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欧阳国芬2015年3月上班了3天,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2015年3月8日。欧阳国芬在劳动仲裁阶段对艾丽舍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欧阳国芬在诉讼阶段对该考勤记录不予确认。欧阳国芬确认其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春节期间放假,并主张其从2015年3月6日上班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有向劳动部门投诉艾丽舍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等问题,欧阳国芬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阳国芬于2015年3月13日以艾丽舍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被迫与艾丽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艾丽舍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26日确认与欧阳国芬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欧阳国芬于2015年3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艾丽舍公司与欧阳国芬解除劳动关系;2.艾丽舍公司为欧阳国芬补缴社会保险费;3.艾丽舍公司支付欧阳国芬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共16000元;4.艾丽舍公司支付欧阳国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5.艾丽舍公司支付欧阳国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1.艾丽舍公司支付欧阳国芬工资共7281.8元;2.确认欧阳国芬与艾丽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驳回欧阳国芬提出的其它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欧阳国芬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单,艾丽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艾丽舍公司与欧阳国芬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艾丽舍公司已与欧阳国芬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欧阳国芬诉请艾丽舍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欧阳国芬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阳国芬的月工资数额是多少;二、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三、艾丽舍公司是否应向欧阳国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欧阳国芬主张双方约定欧阳国芬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月,以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方式发放工资,若保底工资高于计件工资,就发放保底工资,若计件工资高于保底工资,就发放计件工资,并提交了一份由艾丽舍公司的员工黄家壬手写的生产二部保底工资明细表、2014年10月和2014年11月的考勤统计表作为证据。欧阳国芬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黄家壬手写,工资明细表中有多人是于2014年8月后入职艾丽舍公司,但该工资明细表注明2014年8月生效,且该工资明细表上没有加盖艾丽舍公司的公章,艾丽舍公司对该工资明细表不确认,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亦不予确认。欧阳国芬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没有加盖艾丽舍公司的公章,艾丽舍公司对该考勤统计表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艾丽舍公司提交了欧阳国芬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欧阳国芬在劳动仲裁阶段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欧阳国芬在诉讼阶段对该考勤记录不予确认,欧阳国芬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故本院对艾丽舍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15年3月考勤记录,欧阳国芬于2015年3月上班了3天。艾丽舍公司主张欧阳国芬在2015年3月有打卡没有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欧阳国芬只打卡未上班,艾丽舍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艾丽舍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确认欧阳国芬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1519元(未满勤)、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剔除欧阳国芬未满勤月份即2014年10月的工资,计算出欧阳国芬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本院酌定欧阳国芬2014年12月的工资为4000元、2015年1月的工资为4000元、2015年2月的工资为4000元、2015年3月的工资为387.1元(4000元÷31天×3天),以上合计12387.1元;欧阳国芬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艾丽舍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与欧阳国芬已签订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落款处甲方有艾丽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进辉的签名,乙方有欧阳国芬字样签名及欧阳国芬签名上有一枚指印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欧阳国芬认为艾丽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是其签订,签名上的指印不是其所摁,但不对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欧阳国芬不对艾丽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落款处的签名及指印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上述劳动合同落款处欧阳国芬的签名系欧阳国芬所签。另丁进辉系艾丽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进辉已在上述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上述劳动合同经艾丽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进辉与欧阳国芬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生效。艾丽舍公司已与欧阳国芬签订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故对欧阳国芬请求艾丽舍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艾丽舍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虽欧阳国芬从2015年3月9日起未上班,但艾丽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欧阳国芬具体的离职原因。欧阳国芬主张艾丽舍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与艾丽舍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艾丽舍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艾丽舍公司未依法为欧阳国芬办理社会保险且未及时足额向欧阳国芬支付劳动报酬,欧阳国芬由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艾丽舍公司应向欧阳国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焦点一关于欧阳国芬在艾丽舍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的论述,剔除未满勤的月份(即2014年10月和2015年3月)的工资,计算出欧阳国芬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艾丽舍公司应向欧阳国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0.5个月)。欧阳国芬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欧阳国芬与被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国芬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共12387.1元;三、限被告东莞市艾丽舍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欧阳国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欧阳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欧阳国芬负担,原告欧阳国芬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