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小平诉王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平,王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宋小平,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宜宾市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涛,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宋小平诉被告王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杨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平、被告王小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长宁县城共同帮老板开挖掘机时认识,被告在2011年5月想自己购买挖掘机个人经营,于是找原告帮助,原告筹集1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购买挖掘机后开始经营,后陆续归还原告3万元整,余下的9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4日全部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时有雷方奎在场见证。但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友兵、雷方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金额及还款时间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对证人李友兵、雷方奎所作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起开挖掘机时认识,2011年被告为购买挖掘机自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借款后到2012年6月陆续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下9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约定在2014年3月4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条今欠宋小平90,000元(玖万元整)还款日期为1年之内到2014年3月4日至欠款人:王小涛2013年3月4日见证人:雷方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原告宋小平与被告王小涛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宋小平依约向被告王小涛提供了12万元的借款,被告王小涛还款3万元后,却未按欠条约定履行归还余款9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涛偿还9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小平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050元,由被告王小涛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王小涛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小英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家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