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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魏圆与马爱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圆,马爱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魏圆。被告马爱伟。委托代理人杨春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昆,该公司职员。原告魏圆与被告马爱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圆,被告马爱伟委托代理人杨春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圆诉称,2015年6月18日16时18分许,马爱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102国道道路北侧驶入道路时,与沿102国道道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685米处魏圆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圆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爱伟负主要责任,魏圆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上述共计11369.7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爱伟承担。被告马爱伟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R×××××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马爱伟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18分许,马爱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102国道道路北侧驶入道路时,与沿102国道道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43公里+685米处魏圆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圆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爱伟负主要责任,魏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69.77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2周。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魏圆在河北信达金建投资有限公司京东第一温泉宾馆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计20天。原告伤后由其父亲魏福利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天,护理人员魏福利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新兴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686元。再查明,冀R×××××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爱伟,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河北信达金建投资有限公司京东第一温泉宾馆出具的魏圆工资表、误工证明,北京新兴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魏福利工资表、误工证明,魏福利身份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圆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魏圆与被告马爱伟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6天,维护6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20天,维护20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魏福利月平均工资4686元,护理时间为6天,维护937.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施救费200元,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车辆虽未经价格评估部门进行定损,但车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006.97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魏圆7006.9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魏圆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2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圆负担5元,被告马爱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