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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小荣、李财英等与德清县武康镇宋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荣,李财英,施嘉杰,杨彩芳,德清县武康镇宋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武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施小荣。原告李财英。原告施嘉杰。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彩芳,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系原告施小荣妻子、原告李财英女儿、原告施嘉杰母亲。原告杨彩芳。被告德清县武康镇宋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根才。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原告杨彩芳、施小荣、李财英、施嘉杰(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德清县武康镇宋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芳(并作为原告李财英、原告施嘉杰、原告李财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施小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于同年1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芳(并作为原告李财英、原告施嘉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施小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6日,本案经依法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同年6月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芳(并作为原告李财英、原告施嘉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施小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在本县武康镇宋石村石道地21号拆迁后自建房屋三间五层(位于本县武康镇营盘小区富民巷150、158、160号)。为了统一办理三证,被告扣留了原告的押金10000元和房屋赔偿款的20%共计33044.4元。2003年1月起,由被告统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办理三证后,尚有结余,应返还四原告2233.72元。2014年4月,被告扣留四原告的三证及结余款,原告经多次要求返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房产证、德清国用(2013)第02139288号土地证及契证各一本及办理三证所用费用的正规发票;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结余押金及扣留款2233.72元;3.被告立即返还自2001年1月至2013年1月未办理三证前留在被告处押金及房屋补偿款33044.4元的银行利息18835.3元。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9827元。被告辩称,四原告诉请中所述三证系被告代为保管、发放,现在被告处存放。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契证及土地登记结果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富民巷156、158、160号的房屋系四原告共同所有。现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在被告处。证据2.户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3.领(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及群众来访登记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将办好的三证及发票归还原告,结余押金及扣留款项2233.72元仍由被告扣留等事实。证据4.误工费清单打印件及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3807元。证据5.发票原件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20元。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被告处调取以下证据:证据6.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办理房产三证所花费用及结余款项的事实。证据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2份,用以证明办理原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收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四原告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由被告代为办理,目前尚在被告处存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三证所花费用及结余金额2233.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代办原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收到的票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小荣、原告杨彩芳系夫妻,原告施嘉杰系原告施小荣、原告杨彩芳之子,原告李财英系原告施小荣母亲。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富民巷156、158、160号的房产为四原告共有,为拆迁安置房。为方便拆迁农户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等权属证书,在房屋拆迁之初,被告向原告户代收了20%的房屋补偿款及押金共计33044.4元用于日后办证之需。2014年,四原告的上述房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契证由被告代为办理完毕【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房产证、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13)第021392**号土地证】。扣除办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结余金额为2233.72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将结余款项2233.72元及代为办理的相关权证交予四原告,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现被告受原告委托,已代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契证等相关手续,且已领取上述三证,尚有结余2233.72元。被告应将上述权属证书及剩余款项、办理三证所收到的相应发票及时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实属不当。故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房产证、德清国用(2013)第02139288号土地证、契证各一本及相应发票和结余款项2233.72元的诉请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835.3元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27元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发票的诉请主张,因其诉请的其余支出所产生的发票与委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产生的发票非为同一法律事实。现四原告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便无权以其他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被告返还办理三证之外的发票。故对四原告提出的该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武康镇宋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彩芳、原告施小荣、原告李财英、原告施嘉杰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富民巷156、158、160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契证(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字第××号房产证、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13)第02139288号土地证、契证各一本)和办理上述三证的相应发票;二、被告德清县武康镇宋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彩芳、原告施小荣、原告李财英、原告施嘉杰2233.72元;三、驳回原告杨彩芳、原告施小荣、原告李财英、原告施嘉杰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德清县武康镇宋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377元,由原告杨彩芳、原告施小荣、原告李财英、原告施嘉杰负担327元,由被告德清县武康镇宋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娟人民陪审员  马娅鸣人民陪审员  钱素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