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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钱某某(曾用名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文瑞、何学宏。被告吕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猪肉生意往来。2015年5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为凭。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猪肉生意往来。2015年5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钱某某猪肉款计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该欠条背面注有:“备注:2012年结96840元-付9500元=87340元2013年结55860元合计:143200元-付3200元=下欠140000.00元2015.05.13(家)”。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销售猪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40000元,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自认作为裁判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欠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