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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被告人李某乙,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内,因花卉装卸问题与被害人丁某乙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使用红色塑料凳砸伤丁某乙鼻部,造成被害人丁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鼻梁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有参与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没有打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意见,辩称被害人与其父亲吵架,其过去劝架,对方就先动手打了他,其被打后没有还手,没有与对方扭打在一起,也没有用拳头对打。辩护人廖志球提出的书面辩护意见:1、本案是双方斗殴案件双方均有过错,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2、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打伤被害人依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打伤被害人。3、本案因小纠纷引出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前科,其有一个儿子需要照顾,请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内,因花卉装卸问题与被害人丁某乙发生纠纷并双互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使用红色塑料凳砸伤丁某乙鼻部,造成被害人丁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鼻梁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案发现场照片(经李某甲、李某乙、丁某乙等人签认),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作案工具红色板凳(经李某甲、丁某乙、高某等人签认),证实丁某乙系被他人用板凳打伤。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高某于2015年1月11日报警,公安机关于同月16日立案侦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丁某乙处以行政处罚。5、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经勘查,扣押红色塑料凳一张。6、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高某于2015年1月11日报案,民警于2015年1月19日将李某甲、李某乙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8、肖某的CT检查报告单,证实其鼻骨左翼塌陷性骨折;被告人李某乙的放射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待排。9、证人肖某的证言:2015年1月11日17时许,我在广州市花卉科技园物流园三区385号大棚内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去查看,看到一名青年男子用左手按住我表哥李某乙的颈部,用另一只手的肘部打他的背部,我马上冲上去拉住那名青年男子左手,那名男子可能以为我是帮忙打架的,就将李某乙扯倒在地,右手一拳打在我的鼻梁上,我的鼻子马上有血流出来,我就叫我妻子到宿舍拿纸巾给我捂住鼻子止血,由于当时我头很晕,我便站在一旁。后来,李某乙和对方的那名男子冲到外面的路上了,我没有跟上去。当我出到大棚时只看到李某乙与那名青年男子在打架,我没有看到其他人在打。对方是送货来的两个人,我看到穿迷彩服的男子与李某乙打架,并打了我一拳,不清楚另外一个人有没有打架。我后来才听说是因为送货来装卸场的那个人卸花时卸错了地方,李某甲让他重新卸到别的地方去,那名男子不乐意便与李某甲发生争吵。附证人肖杰的辨认笔录:以上照片中9号照片的男子(被害人丁某乙)就是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在广州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门前打伤我鼻子的男子。10、证人高某的证言:2015年1月11日16时多,我和同事丁某乙送70箱的绿萝到广州市荔湾区科技园装卸区385装车棚,丁某乙下车后大声问货卸到哪里,当时装车棚内大概有十多人,里面的一个老头回答丁某乙说就卸在385棚的右前方,我们就把货卸到棚的右前方位置。卸完后,丁某乙就去找人结帐,在棚的左边一张办公桌找到负责结帐的年轻男子,那个年轻男子说我们将货卸到别人的地方了,要求我们卸到棚的左前方指定地点再给钱,丁某乙不肯,于是去找那个老头,指责老头指错卸货地点,要求老头将我们货物搬到指定地方,老头不肯,双方就发生争吵。我听到吵架就赶紧过去站在他们中间将他们两人分开,避免他们动手。当时老头那方一个穿类似黄色上衣的男子帮老头与丁某乙争吵,当我过去找那年青男子沟通结帐的事情的时候,回头看见他们在互相用拳头打,我赶紧过去揪着老头的衣领把他拉开,说不许打人,有话好好说。这时丁某乙与黄衣男子已经打到棚外面的路上了,老头那方的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也冲过去打丁某乙,三个人就扭打在一起,都是用拳头打的。后来冲过去的男子鼻子流鼻血了,黄衣男子拿起棚内的红色塑料椅打丁某乙,丁某乙的鼻子被打歪了满脸是血,双方就停下来没打了。他们打了约三四分钟,后来老头去拿砖头和木棒以及黄衣男子拿木棒都被我抢过去制止了。谁先动手我不清楚。最早是老头和黄衣男子两人打丁某乙一人,是互相拉拽衣服用拳头打的,我将老头拉开后,丁某乙和黄衣男子双方也是用拳头打,后来深色衣服男子冲过去就是对方两人打丁某乙一个人了,这其中就见到黄衣男子拿塑料椅打丁某乙。附证人高某的辨认笔录:以上照片中5号照片的男子(肖某)就是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门前和丁某乙打架并被丁某乙打伤鼻子的男子。以上照片中2号照片的男子(李某乙)就是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在广州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门前拿塑料凳砸丁某乙鼻子的穿黄色衣服的男子。1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1月11日16时至17时许,有二个人过来送货(其中一个是胖子,另外一个是穿黑色衣服的),胖子和李某甲在棚子里因为货物摆放的问题发生争吵,胖子捉着李某甲的衣服,李某乙走过去跟胖子说:“这是我老爸,不要搞他”,然后胖子就一只手把李某乙按着,用另一只手的肘部打李某乙的背部。我老公肖某去劝架,从背后拉了胖子一下,胖子就转身用拳头打了肖某的脸部一下,他的鼻子被打流鼻血了。李某乙当时挣脱了胖子跑到棚子外面,胖子就去追李某乙并扭到一起。后来胖子把李某乙按住了,继续用肘部打李某乙,李某甲从棚子里跑出来在胖子背后拉了胖子一下,李某甲拉不开胖子,就在他旁边拿起一张椅子直接打了胖子的脸部一下,胖子马上流鼻血了。附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以上照片中2号男子(被害人丁某乙)就是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在广州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门前和李某甲吵架并被李某甲用红色凳子砸伤鼻子的胖子。12、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11日17时许,杨老板向我订了80件绿萝,我按照杨老板提供的地址送货到科技园三区385号档口。到了门口看到一位老头,他叫我把货卸在门口,我以为老头是老板,卸完货后拿着单问他要钱,他叫我到附近找另一位年轻人要钱,年轻人告诉我货卸错地方,我听了非常生气就过去找老头理论,他没有一点歉意,还对我很凶,我们就争吵起来。我们争吵时李某乙(老头的儿子)从老头的背后过来抓住我衣领,我将他的手拨开后我们就扭打起来。李某乙被我摔倒在地上时另一个男子从档口出来也帮他打我,我用手挥挡,在挥挡时我的手挥打到前面来帮架的男子的鼻子(后来确认是肖某),造成该男子马上流鼻血,李某乙看到帮架的男子被我打到流鼻血,他就从门口旁边拿了一张红色的塑胶凳子砸到我的脸上,砸伤我的鼻子,造成我马上流鼻血,李某乙的父亲还拿砖头打我的后背,后来他去拿木棍时被我同事高某抱住,没打成。我叫高某报警,我一直蹲在地上流血,他们看到我流血就停手。附被害人丁某乙的辨认笔录:以上照片中2号的男子(李某乙)就是2015年1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门前用红色塑料凳子砸伤我鼻子的人。以上照片中6号照片的男子(李某甲)就是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门前和我吵架并拿砖块砸我背部的老头。1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17时许,我正在广州市科技园物流园三区395号装卸大棚内工作,有2名男子送货来我们的装卸棚,他们是开小四轮车送几十箱的吊兰到385号装车的。送货的一名穿迷彩服男子问我385的货卸在哪里,我就告诉他们将货卸在385号棚的右边。他们卸完货后迷彩服男子找人结帐,在棚的左边一张办公桌旁找到负责结帐的年轻男子,那年轻男子说他们将货卸到别人的地方了,要求他们卸到棚的左前方指定位置再给钱,卸货的人说是我叫他卸那里的,要我搬,我让他先问老板拿钱走,等一下我就搬过去,迷彩服男子说老板不给钱,一定要立刻搬过去,这样我和迷彩服男子就吵起来。迷彩服男子很凶,想跟我打架,对方的一个比较高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过来拦开我们,后蓝色上衣男子去找结帐的人,我儿子李某乙在现场看这种情况就过来劝架,跟迷彩服男子说这是我老爸,不要吵了,迷彩服男子说不要他多嘴,就一巴掌打在我儿子的脸上,我儿子被打倒在地就起来还手打对方,两人扭打在一起。我被蓝色上衣男子过来揣住衣领拉到一边,我儿子和迷彩服男子打到棚外面了,这时装卸场385棚的老板肖某过来劝架,肖某在劝架时被迷彩服男子打到鼻子流血。后来迷彩服男子将李某乙头部摁住并用手肘击打我儿子背部,我看到后就挣脱蓝衣服男子,跑到大棚外拿起放在大棚柱边一张红色塑料四方凳子向迷彩服男子面部挥过去,迷彩服男子流血后就停止不打了,蓝色上衣男子报了警。当时主要是迷彩服男子和我儿子李某乙在打架,我最后用凳子打了迷彩服男子一下。双方停止打架时,我看到肖某鼻子流血,我儿子没有明显外伤,对我说左背部被打了,迷彩服男子也是鼻子流血。附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以上照片中2号男子(被害人丁某乙)就是2015年1月11日17时在广州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门前被我用红色凳子打伤鼻子的男子。14、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下午,我在科技园装卸场383号档口等活干,我看到丁某乙在和我爸争吵,我就走过去跟丁某乙说这是我爸,他就没有吵了。他过去找杨老板的亲戚拿货款,杨老板的亲戚让他从385号的右边搬到385号的左边,丁某乙说是我爸叫他放在那里的,就不搬,杨老板的亲戚说不搬就不给钱,丁某乙就叫我爸搬,我爸说不搬,他就抓我爸的衣领想打我爸。我上去问丁某乙想干什么,丁某乙放开我爸,过来抓我的头发把我按住,用手肘打我的背部,将我打倒在地。期间肖某和丁某乙的老乡过来劝架,叫丁某乙不要打我,我就在那里哭。当时在现场的有我和我爸,花场的肖某和肖某的老婆杨某以及对方丁某乙和他老乡。我没有看见丁某乙老乡殴打我们,丁某乙抓我头发打我时,他老乡过来劝架。后来,我被按倒在地上时被衣服帽子盖住了头,我就没看清楚了。我没有看到我父亲动手打对方,没看到是谁用塑料凳子殴打对方。我没有用塑料凳子殴打丁某乙。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2月6日的供述:我没有打丁某乙,我被他打时我根本没有机会还手,我也打不过他。我被丁某乙打后顺手在地上捡起一根装卸货用的木棍想打他,但被劝架的人拿走了,并没有拿木棍。附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以上照片中以上9号照片的男子(被害人丁某乙)就是2015年1月11日,在广州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道花卉科技园385号装卸场门前和我父亲吵架并殴打我的男子丁某乙。15、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0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丁某乙系因钝物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鼻梁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其被被害人打后,其没有与对方扭打在一起,也没有用拳头与被害人对打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肖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有与被害人丁某乙扭打、对打的行为及被害人丁某乙被塑料凳砸伤鼻部的事实。辩护人廖志球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前科,本案系因小纠纷引起的双方斗殴的刑事案件,双方均有过错,请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曹广明人民陪审员  黄凤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