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9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陆261号。负责人:刘信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峰,该分行职员。被告:孟宪伟,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号352。身份证号码:210921199211194011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河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孟宪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4万元,期限30年,即2013年3月14日起至2043年3月13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由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予以清偿。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累欠本金235,711元,利息4,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35,711元,利息4,515元。合计240,226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所有欠款偿清之日停止如被告拒不偿还我行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定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我行欠款及诉讼费用。3、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给付。5、请求贵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孟宪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宪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33豪52室、建筑面积77.84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30年,即2013年3月22日起至2043年3月21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本。同时被告孟宪伟同意用其购买的该房产作为上述24万元贷款的抵押物。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孟宪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孟宪伟如约发放该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累欠本金235,711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515元(罚息13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且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孟宪伟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与解除与被告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孟宪伟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对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同时也可以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孟宪伟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孟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借款本金235,711元、利息及罚息4,515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三、被告孟宪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借款人民235,711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四、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宪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09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孟宪伟、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