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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01229号原告:叶某某,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叶某某,女,系叶某某之妻,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叶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华,系浙江省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两原告儿子叶兆忠在为被告履行职务时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亡事故予以赔偿。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亡待遇付款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为被告应按月支付二原告供养抚恤金每月21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亡亲属供养抚恤金6720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2、判令被告先行支付二原告一次性亲属后续供养抚恤金21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亡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21元退还原告叶某某、叶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