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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3年3月份至2015年3月间,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多次容留尹某、胡某等8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多次容留尹某、胡某等8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2013年底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3、2013年底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容留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4、2013年底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容留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5、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容留孔某经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6、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容留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十余次。7、2014年8月份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8、2014年底,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西系山村系海街60号附49号的住处,容留孙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证实:2015年3月16日14时许,我和朋友孙某甲以及孙某甲的另一个朋友在牟平区海德大酒店303房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大约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吸毒,吸了三四次,都是在孙某甲牟平区西系山村的家里吸的。还曾经和一个姓肖的女子一起在孙某甲家中吸毒。(2)证人尹某证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三四点,我、孙某甲和一个矮的男的在海德大酒店303号房间吸毒,警察把我们抓获。我和孙某甲在孙某甲西系山村家里的东厢房的炕屋里面一起吸食过冰毒十多次。吸食冰毒时,有四五次孙某甲的朋友也在场吸食过,有曲某、孙某丙、“年子”、胡某和孙某甲的一个叫“小萧”的女朋友,还有一个男的住在孙某甲家南边的山上,不知道他叫什么名,每次人员不固定,一般都是三四个人。(3)证人曲某证实:我吸毒有五六年了,而且吸食的都是冰毒,还替毒友买过冰毒。吸毒时大部分时间都是在我的育苗场吸,其中在孙某甲家吸过最少六次。(4)证人高某证实:2013年3月份开始我在孙某甲家吸毒,都是在西屋的大炕上,每个月去孙某甲家吸毒五六次。我见过曲某、孙某乙、孙茂利、孔卫东等人在孙某甲家中吸毒。(5)证人萧某证实:我大约是2010年开始吸食冰毒的,和孙某甲一起吸食过冰毒,都是在孙某甲西系山村的家里。和孙某甲单独一起吸食过2-3次冰毒,我、孙某甲还有孙某甲威海的一个朋友三人一起在孙某甲家里溜冰有1-2次。(6)证人孙某乙证实:我2013年前后开始共到孙某甲家溜冰约10多次。当时还有孙某甲、孙某丙、曲某、孙某甲一个叫“华子”的女朋友一起吸食过冰毒。(7)证人孙某丙证实:2014年11月份以后我在孙某甲家吸毒2、3次,另外见过“华子”在孙某甲家吸毒。(8)证人孔某经证实:2014年3月份,我到孙某甲家里吸过四至五次冰毒。2、辨认笔录(1)胡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萧某就是和胡某一起在孙某甲家吸毒的萧姓女青年。(2)尹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萧某就是和尹某一起在孙某甲家吸毒的“小萧”。(3)尹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孔某经就是和尹某一起在孙某甲家吸毒的孙某甲“住在山上的朋友”。(4)尹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丙就是和尹某一起在孙某甲家吸毒的人。(5)尹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乙就是和尹某一起在孙某甲家吸毒的“年子”。(6)尹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曲某就是和尹某一起在孙某甲家吸毒的人。(7)萧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胡某就是和萧某一起在孙某甲家中吸毒的孙某甲威海朋友。(8)孙某乙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尹某就是和孙某乙一起在孙某甲家中吸毒的“华子”。(9)孙某丙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尹某就是和孙某丙一起在孙某甲家中吸毒的“华子”。(10)孔某经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尹某就是和孔某经一起在孙某甲家吸毒的“X华”。(11)孔某经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高某就是卖给孔某经冰毒的“小高”。(12)孙某甲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萧某就是多次在孙某甲家中吸毒的“小萧”。(13)孙某甲辨认笔录一份,证实高某就是多次在孙某甲家中吸毒的“小高”。3、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份在办理高某涉嫌贩卖毒品时发现。牟平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71年12月26日。(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抓获归案。(4)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2015年3月3日16时10分,孙某甲、胡某、尹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多人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初进伟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