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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孙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张斌,孙燕,李继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斌,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燕,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继敏,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斌、孙燕、李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威及被上诉人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燕、李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孙燕驾驶皖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涡阳县建行驶往倚翠园,13时许,自北向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东环路与淮中大道交叉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张斌驾驶的皖S×××××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燕于2014年9月6日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4]第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燕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斌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斌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共花医疗费13068.3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斌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休息日应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评估报告,张斌驾驶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车辆损为960元。孙燕驾驶的皖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斌于2012年4月份至2015年1月居住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社区。根据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斌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6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1068.3元。2、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共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3000元(30元/天×100天)。4、误工费,原告鉴定休息期限共180天,每天按68元计算,此项应为12240元(68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共60天,每天按101.6元计算,护理费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每年按原告诉讼请求23114元,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此项为23114元/年×20年×20%=9245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车辆损失:96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54820.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燕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孙燕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孙燕驾驶的皖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斌的损失未超出平安保险涡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平安保险涡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平安保险涡阳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孙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2620.3元(154820.3元-2200元鉴定费)。二、被告孙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斌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孙燕负担1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我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不合理;2、非医保用药应扣除;3、精神抚慰金过高;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判决我司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质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是否合理;二、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数额及诉讼费承担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是否合理问题。上诉人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提出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数额及诉讼费承担是否适当问题。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数量,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稍高、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