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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保字第04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双伟建材经营部与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双伟建材经营部,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保字第04910号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双伟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龙光辉。被申请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双伟建材经营部为与被申请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湖南双威汽车弹簧(钢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晓塘中路1号1、2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第××号)的产权为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双伟建材经营部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双伟建材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湖南双威汽车弹簧(钢丝)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误财产保全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无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情况,故有必要将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湖南双威汽车弹簧(钢丝)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晓塘中路1号1、2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第××号)的产权。二、第一项执行后,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隆改平审判员  胡 涵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启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