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恒。委托代理人:周晓虎、邵佩(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坚。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达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凯龙公司签订电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凯龙公司提供电梯1部并由我公司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58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该部电梯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后交付凯龙公司使用。但凯龙公司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费280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龙公司立即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28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2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期间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电梯订货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龙公司向原告奥立达公司购买电梯1部,并由原告安装,合同对电梯货款、安装款及违约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奥立达公司交付给被告的电梯于2014年7月21日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的事实。被告凯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凯龙公司提供电梯1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及安装款共计158000元,交货方式为代办托运,由原告送到舟山海舟造船厂,合同还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该部电梯后经舟山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因凯龙公司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费28000元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凯龙公司未及时支付电梯货款及安装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奥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价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无锡市凯龙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翁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