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41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杨胜品,男,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务农。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胜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2月,双方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同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法院,请求;一、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自愿抚养孩子张某甲。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申请证人陈正琼、王越菊、刘小洪出庭作证: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一份、户口各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孩子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陈正琼证实,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回外家过年,之后外出。2013年腊月原告回外家,在聊天中告知与被告关系不好并独自在广东打工,此后几年春节都是原告一个人回外家过年。4、证人王越菊证实,在2014年农历腊月搬家到原告父母家附近,在近两年的春节及今年的农历七月半,只看见原告一人回来,在与原告聊天中,原告告知与被告关系不好,已分居三年,被告在浙江打工,孩子在被告家。5、证人刘小洪证实,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去原告家窜门,均只见原告一个人回家过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形成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三个证人的证言,能证实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从2013至今春节均是在其外家过年。三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2011年原、被告共同外出浙江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2年离开被告独自到广东打工至今。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张某甲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举证、证人证言证实,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但由于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外出,并与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已成习惯,故孩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3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对于原告要求孩子张某甲由其抚养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生育孩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30元,直至孩子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计算。(每年的抚养费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之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方可再婚。代理审判员 胡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