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寸某某某叛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寸某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傣族,文盲。曾于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盈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张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寸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许、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寸某某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分别贩卖给肖老安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各一次。2015年6月4日13时许,肖老安在向被告人寸某某某购买1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时,被盈江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寸某某某家中当场将其二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寸某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15元,并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二瓶,经称量净重1.6克,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7.5克,SOJA牌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寸某某某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寸某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证人肖老安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贩卖毒品的地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手机的地点);5.搜查笔录;6.被告人寸某某某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人民币、手机照片;7.扣押清单;8.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9.(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64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0.电话通讯勘查笔录;11.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照片;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4.被告人寸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寸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寸某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寸某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查获被告人寸某某某的人民币215元中的30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其余185元人民币及查获的SOJA牌红色直板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为供犯罪所用或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寸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寸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寸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1.6克、甲基苯丙胺7.5克、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瞿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