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太和县税镇中心学校、太和县税镇镇黄庙学校与太和县禾田土特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税镇中心学校,太和县税镇镇黄庙学校,太和县禾田土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太和县税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常兴龙,校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太和县税镇镇。原告:太和县税镇镇黄庙学校。代表人:史忠,校长。地址:太和县税镇镇孔寨村委会史庄。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禾田土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秀。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安徽省太和县税镇镇。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太和县税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税镇中心学校、太和县税镇镇黄庙学校(以下简称黄庙学校)诉被告太和县禾田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庙学校的代表人史忠及其与税镇中心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禾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镇中心学校、黄庙学校诉称:黄庙学校系税镇中心学校管辖的一所小学,2009年3月10日,黄庙学校与禾田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禾田公司承租原黄庄小学的旧址使用,租用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租金为45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租地合同》第七条约定“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可以转让他人承包经营”,2011年禾田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禾田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黄庙学校与禾田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禾田公司承担。被告禾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如税镇中心学校、黄庙学校赔偿禾田公司损失482600元,禾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否则禾田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税镇中心学校、黄庙学校协助禾田公司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经审理查明:黄庙学校系税镇中心学校所辖的一所小学,2009年3月10日,黄庙学校与禾田公司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黄庙学校将已闲置的原黄庙小学的旧址5.65亩土地及房屋租赁给禾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租金为45200元,禾田公司已支付该租金。后禾田公司在使用该土地及房屋的过程中,建造了房屋并将部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为此,税镇中心学校、黄庙学校以禾田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该土地及房屋转租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黄庙学校与禾田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禾田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税镇中心学校、黄庙学校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租地合同、其它案件的庭审笔录,禾田公司提供的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出具的太价证鉴(2014)7号关于房屋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黄庙学校出具的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黄庙学校将黄庙小学旧址土地租赁禾田公司使用,禾田公司支付了租金并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税镇中心学校、黄庙学校诉称禾田公司在租赁期间将部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该事实禾田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禾田公司)在承包期间,在不损害甲方(黄庙学校)利益及保证该合同条款切实履行的情况下,经甲方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承包经营”,该条款内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乙方(禾田公司)将该土地转租他人而造成甲方(黄庙学校)的利益受到损害、该合同得不到履行。禾田公司虽将该土地上的部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但税镇中心学校、黄庙学校未能提供出因禾田公司将该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其利益受到损害、该合同得不到履行的证据,且合同亦未约定未经甲方(黄庙学校)同意,乙方(禾田公司)转租土地(房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对税镇中心学校、黄庙学校要求判决解除黄庙学校与禾田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和县税镇中心学校、太和县税镇镇黄庙学校要求解除太和县税镇镇黄庙学校与太和县禾田土特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租地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太和县税镇中心学校、太和县税镇镇黄庙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