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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马天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马天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82705XXXX。代表人孙善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天猛,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被告马天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天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借款金额为17.5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7.5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违约3期。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00.23元及利息3627.93元。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300.23元及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627.93元,2014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如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以被告借款购买房产进行抵押等内容。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17.5万元。证据三、欠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证据四、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7#楼3-601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一至四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借款17.5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年利率为7.0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利息及罚息等直至解除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7#楼3-601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同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7.5万元,年利率为7.05%,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违约3期。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300.23元及利息3627.9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被告马天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马天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借款本金138300.23元;三、被告马天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3627.93元,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如被告马天猛逾期未履行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以被告马天猛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绿波华园7#楼3-601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马天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遥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