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王建辉、田立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王建辉,田立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徐宏、白贺,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辉,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动,原告张志强与被告王建辉、田立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白贺,被告王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建辉驾驶被告田立动所有的冀A×××××三轮汽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至定州市西忽村小学校院墙西侧处与原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3、急性腹膜炎,4、脾脏积液,5、左手小指、第五掌骨骨折,6、左足第二跖骨、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7月21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队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王建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建辉所驾驶的冀A×××××已于2010年10月19日强制报废。被告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37137.15元。被告王建辉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请法院核实原告证据。被告田立动辩称,2009年卖给同村田晓明了,卖时车况很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建辉驾驶被告田立动所有的冀A×××××三轮汽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至定州市西忽村小学校院墙西侧处与原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当即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21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队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王建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建辉所驾驶的冀A×××××已于2010年10月19日强制报废。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3、急性腹膜炎,4、脾脏积液,5、左手小指、第五掌骨骨折,6、左足第二跖骨、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合款31153.04元。原告住院时被告王建辉支付医疗费12300元。2014年11月26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志强的伤残进行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全髋关节维护翻修费用需六千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刘林飞、王双进护理。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王子炫2009年1月18日生;次女王子杰2011年2月21日生;王子玥2012年10月11日生)。原告的母亲1955年4月15日生,原告兄弟二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31153.0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3715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22天=2200元。3、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30%×20年=61116元。4、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年收入32045元÷365天×22天×2人=3862.96元。5、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15410元÷365天×160天(定残前日)=6755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8284元×15年×30%+8284元×5年×30%÷2=43491元。9、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65478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书,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志强,王建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人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辉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A×××××三轮汽车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未投保,故被告王建辉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建辉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10000元。剩余损失45478元,因张志强,王建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辉负担50%,即22739元。被告王建辉共负担142739元,被告王建辉已向原告支付12300元,王建辉再负担130439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因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田立动赔偿,应提供证据证实田立动是否属于实际车主,买卖或出借时是否已到报废期,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田立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辉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0439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被告王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陈少锋人民陪审员 付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