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二妹与宣恒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二妹,宣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二妹,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恒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苏二妹因与被上诉人宣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上诉人宣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5日,苏宝龙、刘月英向宣恒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宣恒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随要随还”。《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苏二妹”。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借条》上出具日期被更改为2013年1月15日。宣恒霞于2014年9月23日诉诸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宣恒霞自认,苏宝龙已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七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宣恒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原件)和宣恒霞、苏二妹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是人的担保,本质是信用担保,是第三人以其个人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约定,并最终可能会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宣恒霞向苏宝龙、刘月英交付钱款之事实有宣恒霞提交的《借条》为证,宣恒霞与苏宝龙、刘月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苏二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具有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应能够判断出其作为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苏二妹辩称其仅为见证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条》中对于苏二妹应承担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均没有明确约定,故苏二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二妹虽辩称苏宝龙已将所欠宣恒霞3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但宣恒霞不予认可,苏二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苏宝龙已归还宣恒霞全部欠款本金,且宣恒霞持有该《借条》原件,故对苏二妹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宣恒霞在庭审中自认苏宝龙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七个月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宣恒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苏宝龙、刘月英曾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苏宝龙支付给宣恒霞的6300元应为借款本金。扣除苏宝龙已归还宣恒霞的借款本金10300元(4000元+30000元×3%×7个月),苏二妹还应给付宣恒霞借款本金19700元。苏二妹在宣恒霞以诉讼方式进行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苏二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恒霞借款本金19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苏二妹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苏宝龙、刘月英进行追偿;三、驳回宣恒霞其余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宣恒霞承担50元,苏二妹承担175元。苏二妹上诉称:上诉人仅对苏宝龙2012年1月15日所借的期限2个月的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苏宝龙已全部还清。上诉人未在2013年1月15日为苏宝龙所借的3万元提供担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的,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借条系原借条变更了日期,因该借条变更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论借条是伪造或变更日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8日向弋江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应理解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上诉人的担保期间至2014年12月8日止,而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此时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宣恒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苏二妹在二审提交一份协议,证明: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宣恒霞质证意见:协议是真实的,协议是上诉后苏二妹提出来签的,上诉人不承担还钱义务的前提是其要协助宣恒霞向苏宝龙把钱要回来。宣恒霞在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宣恒霞于2014年6月8日向弋江区法院起诉苏宝龙、苏二妹要求归还借款,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苏宝龙的诉讼。本院认为:宣恒霞与苏宝龙将原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1月15日,虽未经苏二妹的同意,但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间的变更实际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苏宝龙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原始借条上的3万元借款,苏二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宝龙已全部归还,对该笔借款苏二妹应当按原借条的内容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自宣恒霞向苏宝龙主张权利但苏宝龙明确拒绝之日起6个月内或自宣霞向苏宝龙主张权利并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宣恒霞一直向苏宝龙主张还款,苏宝龙一直未能全部归还借款,也未明确拒绝还款。2014年6月8日宣恒霞于向弋江区法院起诉苏宝龙、苏二妹要求归还借款之日应视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苏二妹的保证期限应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苏二妹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已超过其保证期间,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苏二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293元,由上诉人苏二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