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俞康胤、施国妤与姜宗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36号原告俞康胤。原告施国妤。被告姜宗馀。原告俞康胤、施国妤与被告姜宗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康胤、施国妤、被告姜宗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在上海住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原告于当天支付押金1万元。双方确认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首付款71万元的支付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提取71万元现金至中介公司,但被告提出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租房费用,否则不再交易此房产。原告曾试图在尾款时支付2000元以便顺利完成交易,但被告执意要求原告当天支付6000元,且要求户口延期迁出。原告无法接收被告的不合理要求,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将自己原居住的唯一房屋出售,并和装修公司就系争的金园一路房屋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购房价的20%即28.4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违约金7465.6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50万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签的意向书是签合同当天要把房子交给他,但后来我想想一般是要付清款项后我再搬出去的,但是他要提前入住装修,我就要求再多给我在外租房的费用。我是提出要给我6000元租房费,双方可以协商的,但是他不同意,且一直没有与我沟通过,所以后来正式合同没有签。被告是同意与原告履行合同的,现在是原告不要房子,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上海馨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居间介绍,于2015年4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丙方收到意向金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不得收回意向金,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总房价人民币142万元,首期房款82万元(包含定金),二期房款6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若该房屋上有户口,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80天之内办理迁出手续;任何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协议,若守约方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按照总房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甲方为到手价,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应于2015年5月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乙方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甲方首期房款及72万元(含1万元定金);双方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具体时间以贷款审批通过后为准)办理产权过户;双方约定于签买卖合同当日即2015年5月5日前办理交房手续;乙方应于过户当天支付甲方10万元。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税费的承担作了补充约定。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支付的1万元。双方按约于2015年5月10日至中介公司处准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被告提出原告应额外支付租房费用6000元,原告拒绝,双方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遂涉讼。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取款66.15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葛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梅川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2015年5月1日,原告俞康胤与案外人上海静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系争的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静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合同违约金7477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表示被告违约在先,不同意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取款凭证、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合同、装修违约金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提出要原告另行支付租房费用6000元,双方未能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协议因被告的行为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尚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也尚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修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宗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康胤、施国妤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姜宗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康胤、施国妤定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俞康胤、施国妤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原告俞康胤、施国妤负担2828.02元,由被告姜宗馀负担194.9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