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回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运输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系被害人。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饭店服务员,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悦得圆饭店内,因与被害人庄某某结账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起来,后被告人任某某在饭店外用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庄某某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14时许,庄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悦得圆饭店就餐时,被饭店服务员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用酒瓶致伤,当即头、面部大量出血,后去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2014年10月24日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2日被鉴定为右额颞硬膜外血肿,为九级伤残,右颞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庄某某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6954.52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157.9元×180天)28422元、护理费(101元×60天)6060元、交通费(50元×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4天)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6周岁,20885元×12年×0.5×22%)27568.2元、营养费(40元×40天)24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9426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当庭提交了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右眼也受伤了,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九级伤残,当庭自愿认罪,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证据认可,对原告人的损失愿意尽力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悦得圆饭店内,因与被害人庄某某结账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起来,后被告人任某某在饭店外用空啤酒瓶将被害人庄某某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庄某某右额颞硬膜外血肿,为九级伤残;2.右颞骨骨折为十级伤残;3.右额颞硬膜外血肿,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6954.52元,另支出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庄某某笔录,证实庄某某因结账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头部被被告人用啤酒瓶打伤的事实过程;2、讯问、询问被告人任某某笔录,证实任某某因结账与庄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厮打,公安人员问他“对方瘦子(指庄某某)头上流血的伤口是谁造成的”,任某某供述“当时胖子(指蔡某某)拿酒瓶子打我,我夺过来后挥舞造成的”;任某某右眼被蔡红永打伤;3、询问证人蔡某某笔录,证实庄某某等人因结账与任某某发生冲突互相厮打,任某某用空啤酒瓶将庄某某头部打伤;4、询问证人李某某笔录,证实服务员(指任某某)拿着啤酒瓶打了庄某某头上两下,打完以后蔡某某用拳头从服务员身后打了他(任某某)脸一拳;5、询问证人张某某笔录,证实看到任某某在地上倒着,蔡某某站在他旁边,双方拉着互相踢着对方;6、询问证人郝某某笔录,证实看见悦得圆饭店那有个胖子、瘦子还有饭店一个员工打架,胖子从这个员工身后一拳头打到员工眼睛上;7、(呼)公(物)鉴(伤)字(2014)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庄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庄某某右额颞硬膜外血肿为九级伤残;右颞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额颞硬膜外血肿,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8、庄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9、相关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6954.56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庄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某医疗费26954.56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367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史 莉人民陪审员  岑巧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佩佩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