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徐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李伟,男,生于1987年3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徐思华,男,生于1986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伟诉被告徐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富、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徐思华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3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3日,被告徐思华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原告均是向被告徐思华支付的现金,被告徐思华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但是借款后,被告徐思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徐思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徐思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思华未到庭答辩。原告李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思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原件)、借款借据一张(原件)、收条两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徐思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徐思华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系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伟申请证人周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伟主张的两笔借款均是用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徐思华支付的。原告李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思华未到庭质证、举证。根据原告李伟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思华系初中同学,2014年9月9日,被告徐思华因做工程向原告李伟借款3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姓名:徐思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恳求李伟借给本人人民币¥315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注:定于2014年10月13日内归还人民币¥31500.00元……,如不归还算违约。借款人:徐思华……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徐思华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据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徐思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肆仟元整¥54000用途资金周转起息日:2014年12月3日到期日:2015年1月3日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月息3分出借人:李伟借款人徐思华……”。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李伟均是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徐思华支付。被告徐思华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伟人民币¥31500.00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徐思华……日期:2014年9月9日”,其中“31500万元”系笔误,借款金额应为315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徐思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收条今收到李伟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徐思华……日期:2014年12月3日”。被告徐思华借款后,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伟主张被告徐思华向其借款,有借条、借款借据、收条相互佐证,且被告徐思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思华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对于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54000元,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思华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2014年9月9日的借款3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借条中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伟偿还2014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伟偿还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公告费180元,共计2118元,由被告徐思华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