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景武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苏景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史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景武,男,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上诉人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富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景武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苏景武起诉的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扎兰屯市,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扎兰屯市,因而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庆丰富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丰富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大庆市高新区,主要办公场所亦在该地点,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大庆市高新区,本案应由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景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20日,呼伦贝尔某公司(建设单位)与丰富建安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焙烧工段、干吸工段、循环槽厂房工段、烟囱基础工段,工程地点为呼伦贝尔某公司等电中和车间,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协议还约定了工期、双方责任、工程款结算、质量标准、验收、保修期限、工程款支付等事项。2014年12月,苏景武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丰富建安公司将承包的呼伦贝尔某公司的施工项目转包给苏景武,苏景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但丰富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给付”为由,请求依法判令丰富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00万元。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丰富建安公司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呼伦贝尔某公司与丰富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焙烧工段、干吸工段等工程的施工地点为呼伦贝尔某公司等电中和车间,而呼伦贝尔某公司位于扎兰屯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扎兰屯市,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依苏景武的起诉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丰富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水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项思丽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