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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董秋与夏良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董秋,夏良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66号原告:胡董秋。被告:夏良众。胡董秋与夏良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董秋到庭参加诉讼,夏良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董秋起诉称:夏良众于2012年向胡董秋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半年利息36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夏良众重新向胡董秋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夏良众未归还借款,胡董秋起诉请求:判决夏良众偿还胡董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胡董秋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夏良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胡董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胡董秋身份证复印件、夏良众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夏良众向胡董秋借款30000元的事实。夏良众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夏良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胡董秋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胡董秋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夏良众于2012年6月30日向胡董秋借款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半年利息36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夏良众重新向胡董秋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夏良众未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夏良众向胡董秋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胡董秋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夏良众偿还,夏良众应予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胡董秋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起诉之日为逾期之日。综上,胡董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良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董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夏良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