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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利诉左某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利,左某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刘某利,女,汉族,1983年8月26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被告左某朋,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原告刘某利与被告左某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利、被告左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利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左某强,女儿取名左某湘。因婚前了解不够,原告于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又在酒醒后向原告认错。原告为了照顾孩子才一直忍耐。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疏于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共同所建230平方木楼房(大约10万元)。被告左某朋辩称,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两个孩子还小,不能离开父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3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儿子取名左某强,女儿取名左某湘。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处警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且鉴于两个孩子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溯 微信公众号“”